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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A01

參 加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參 加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

參 加 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查本件參加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已在第二審法院為參加,與其所輔助之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等語,爰逕列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618萬4533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9月8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系爭○○○土地係○○公司借名登記予伊,附表二編號1(2)系爭○○街建物係○○○公司借名登記予伊,附表二編號2(1)系爭○○公司股份、附表二編號2(2)系爭○○○公司出資額及附表二2(3)系爭○○路建物均係○○○借名登記予伊,且屬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系爭○○街建物之價額,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過程、理由及所憑依據,以成本法推算價額時已考量折舊因子,應屬可採,而房屋稅資料係稅捐機關課稅所憑,與市場交易價額差距甚大,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街建物價值之依據。兩造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上訴人為3419萬267元,被上訴人為182萬1201元,其差額為3236萬9066元,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命上訴人給付1618萬453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已說明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核對結果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資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示文書,被上訴人無提出之義務,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擔任房屋仲介之全部報酬資料,係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