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展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一展,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甲

OO、乙OO、丙OO之證言,及契約書、往來通訊紀錄、額度核准書、協議書、買賣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託代辦申請融資事項,上訴人則依實際核貸融資總金額4%給付服務費用;嗣兩造合意得向金融機構以外辦理融資,且不以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為限;訴外人丁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OO公司)於110年1月14日出具核准融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額度核准書;被上訴人代辦訴外人戊OO股份有限公司、丁OO公司提供上開融資,符合債之本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58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