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 清 標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張 羽 誠律師被 上訴 人 何 建 螢
謝 文 章周 慶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並依序解除被上訴人謝文章、何建螢、周慶隆之第十一屆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常務委員兼總務組長職務(以下合稱系爭決議)。惟謝文章未侵占廟產即攤位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未決議對訴外人弗客國際有限公司爭議案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故周慶隆、何建螢未於該項請款單上簽章,亦無符合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是系爭決議內容分別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前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