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李俊杰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被 上訴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工程師,被上訴人為矽品公司材料供應商。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技術服務費(下稱服務費),且上訴人將之加計於被上訴人對矽品公司之訂單金額,該服務費屬於回扣,而非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悖於上訴人之職務廉潔性,且與法秩序及道德觀念有違,該系爭契約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圖面規格、確認備料數量及解決材料問題,為業務進行所需,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依與矽品公司之採購合約而取得之訂單價額,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195萬4,29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