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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婉嘉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上 訴 人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美

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Francesca Silverman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蔡昀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我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三所示註冊第00053772、00086510、0014884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類、第36類各種銀行、信用卡業務、金融等服務,且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文字及圖樣從事第三方支付等金流服務,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抑或混淆誤認被上訴人與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類似關係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另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經營第三方支付等類似信用卡業務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與被上訴人係同一營業主體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同意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間與商標授權使用無涉之業務合作關係,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除去、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胡世均為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已詳為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自106年起迄今支付予MasterCard國際組織每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資料及訊問證人張宇凡之必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