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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陳奎霖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為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游○○(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受僱於伊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推銷金融商品及客戶理財業務。被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游○○,由游○○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7月間止,將伊客戶即訴外人劉○、林○甲、陳○○、官○○、闕○○、林○乙、黃○○○(下稱7客戶)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吳○○、李○○及訴外人游○乙帳戶,再輾轉匯至游○○帳戶,其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游○○向訴外人蘇○○(已死亡,李○○為其繼承人)誆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致蘇○○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游○○,而受有損害。伊已賠償7客戶7,407萬9,086元、李○○605萬3,147元,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上開客戶帳戶匯入其等帳戶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游○○連帶給付8,013萬2,233元,及其中6,620萬元、64萬3,787元、723萬5,299元、605萬3,147元,依序自108年11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605萬3,147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吳○○(下稱許○○2人)未提供帳戶予游○○為不法行為,伊等帳戶係遭游○○盜用。李○○則以:伊對游○○之不法行為並不知情,縱認伊就游○○之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落實監督責任,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游○○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7月間止以網路轉帳及偽造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單等方式將7客戶帳戶存款6,684萬3,787元、723萬5,299元直接或輾轉匯入吳○○、李○○、游○乙之帳戶,再轉匯至游○○帳戶。游○○以操作許○○2人及游○○未成年子女網路銀行功能方式,盜用彼等帳戶,供作匯入其盜領客戶帳戶之存款所用。許○○為游○○前配偶(108年8月20日離婚),吳○○為游○○前岳母。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游○○間基於家屬信任關係就金融機構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與常情無悖。且游○○刻意隱匿許○○2人帳戶資料,許○○2人未察覺游○○說詞或行動有何不合理,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其等就帳戶款項來源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⒉游○○向蘇○○誆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

00萬元。李○○為蘇○○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李○○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另案攻防之重要爭點為蘇○○是否受游○○詐騙、李○○有無與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客戶含7客戶及蘇○○存款,而為共同侵權行為,經該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認定蘇○○係受游○○詐騙而交付款項,李○○未與游○○共同挪用上訴人客戶之存款,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等情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準此,李○○未與游○○共同對上訴人7客戶、蘇○○為不法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2人與游○○共同盜領7客戶帳

戶款項、參與詐騙蘇○○,其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游○○連帶給付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游○○將附件編號1、2;附件編號1、4、5;附件編號2;附

件編號3至15;附件編號4至6、9所示款項,匯入李○○銀行帳戶;另客戶官○○、黃○○○帳戶款項遭游○○擅自匯入吳○○帳戶,李○○、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雖構成不當得利,惟游○○、上訴人對劉○、林○甲、陳○○、官○○、闕○○、黃○○○(下稱劉○6人)所負侵權損害賠償、僱用人連帶賠償債務,均為滿足劉○6人債權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已賠償劉○6人,劉○6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獲賠償,李○○、吳○○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即消滅,劉○6人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李○○、吳○○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吳○○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可取。

⒉游○○未將盜領7客戶帳戶款項匯入許○○帳戶,難認許○○受有不

當得利。另游○○未將盜領林○乙帳戶款項匯入李○○、吳○○帳戶,難認彼等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均屬無據。㈢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7客戶,而非第三人為

清償,則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7客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有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李○○給付)部分: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另案係李○○基於繼承蘇○○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上訴人抗辯李○○配合游○○挪用客戶款項,與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李○○不得請求賠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蘇○○受游○○詐術欺瞞,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游○○於原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未提及李○○協助其對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且李○○為一般銀行存戶、貸款客戶及金融商品消費者,無稽查匯入款項有無錯誤或是否合理之權利及義務,單憑游○乙、李○○帳戶交易明細節本無法認定李○○與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5)。是另案僅係依游○乙、李○○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及游○○於系爭刑案供述等,認定李○○未對「其他客戶施以詐術」,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係提供帳戶供游○○挪用7客戶帳戶款項不同,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發給客戶重要訊息提醒,然李○○不問款項來源、去向、金流原因,盲目提供多個帳戶供游○○挪用客戶存款、配合洗錢,欠缺一般人對自己銀行帳戶應有之最低程度注意,縱無故意,至少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等情(見原審卷㈣36至39頁),是否屬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如是,是否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均非無究明之必要。再者,李○○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上訴人雖於該案抗辯李○○參與共同侵權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惟其標的利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李○○賠償8,013萬2,233元本息,顯不相當,倘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未能預測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則能否謂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遽謂另案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⒉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許○○2人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許○○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許○○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而吳○○縱受有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從受讓7客戶對吳○○不當得利債權,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