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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莊雪琴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勇勝,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陳勇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三多分行(下稱三多分行)專員,於11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申訴其遭主管職場霸凌時,虛構客戶指摘三多分行「廁所積水未處理」,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當查詢客戶個資並聯繫該客戶,造成客戶困擾,損害被上訴人聲譽;復於同年11月25日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第3次會議,提供予委員閱覽之筆記內夾帶客戶個資,違反客戶個人資料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相關規定;又未服從主管指示,多次於工作期間未經三多分行同仁同意對其錄音、錄影或拍照,造成同仁恐懼、不安,不當增加同仁工作壓力,經主管告誡後仍未改善。另被上訴人不斷宣導職員應每天登錄提交刷卡明細單,然上訴人長時間未依規定處理其刷卡明細單,不依規定申辦加班,延誤公務及未服從主管之指導。上訴人上開行為破壞紀律,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對被上訴人秩序管理維護、客戶個人資料保密之風險控管均造成重大影響,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發生破裂,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其僱傭關係,其於112年1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調查綜合評估後,確認上訴人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又上訴人係因請領「工作獎金」爭議,於同年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與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事由無關,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之事由,與上訴人是否遭職場霸凌無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4萬5,49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