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滄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美金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七角五分本息、新臺幣二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需常駐大陸地區,負責出售塑化材料予國外大廠,於任職期間均依規定請款,然上訴人自109年起拖欠請款,竟於111年1月14日未經預告,以伊浮報費用致公司蒙受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章第57條規定予以解僱,自不合法。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未給付薪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給付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汪滄洲得請求鍱德公司給付之金額」(下稱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86萬2,82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編號4、5得請求金額欄所示110年請領出差洽公之交通費、汽車維修費、保養費、油資等18萬5,570元,及遭非法解僱前積欠各項油資、停車費1萬9,742元。㈡附表二編號1至5得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共5萬2,922.75元業務開發費用。㈢附表三編號4得請求金額欄所示租金人民幣5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萬8,136元、美金5萬2,922.75元、人民幣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縱認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浮報並溢領給予第三人之佣金,侵害伊之財產,符合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所列情節重大得以開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業務開發費用之請款單(附表二編號1、2),未經核算;房屋租金應提出經公證、認證之租賃文件與付款紀錄。另被上訴人申請汽車保養及換輪胎之費用,顯不合理;況依伊106年12月12日業務相關費用報支辦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汽車保險、汽車保養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5,312元、美金5萬2,922.75元、人民幣5萬4,000元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外派常
駐大陸地區,負責出售塑化材料之銷售業務。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上班地點,且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業務處理情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義務,至發放予被上訴人業務開發費用,係為激勵其努力開發業務,增加上訴人收益,屬勞務對價,被上訴人不負擔上訴人經營之盈虧,且需與上司、下屬協力完成工作,被納入上訴人之管理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為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申請業務開發費用,經部門主管、總經
理、董事長逐級簽核後,最終匯款至受款者即訴外人洪于琇帳戶,上訴人對於給付予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業務開發費用,應可掌握與查核,其近4年來未曾發現被上訴人有浮報業務開發費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浮報不存在之支出名目,或以少報多給付予富士康公司之佣金,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7章第57條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30萬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被上訴人權益之虞,且自111年1月1
5日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6萬2,82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附表二業務開發費用:
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富士康公司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廈門達運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請款單,經上訴人董事長賴明德簽核同意,未為保留,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編號3至5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開發費用表格明細,係上訴人製作,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副本寄送賴明德,未見賴明德收受該電子郵件後表示不應給付,或表格上數額有計算錯誤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共5萬2,922.75元之業務開發費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4房屋租金:
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就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租金之請款單,業經賴明德簽核同意,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人民幣5萬4,000元。⒊附表一編號4在職期間110年間公務支出、編號5非法解僱前各項花費:
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間就汽車保險、保養、換輪胎等費用請款明細、項目及提出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等),然上訴人僅稱該單據及資料已找不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原審誤載為第4項)規定,堪認上訴人於109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請款,兩造間就此部分達成由上訴人支付之合意,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間公務支出費用18萬5,570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前尚支出油資、停車費、電信費、車資、車輛保養、ETC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9,742元,亦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美金共5萬2,922.75元本息、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共20萬5,312元本息)部分:
⒈按文書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是必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而違反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始得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為避免有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上訴人提出109年間其請款之系爭單據等,以證明其請求公務支出費用係過去上訴人同意支付,乃原審未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單據,亦未說明上訴人所陳該單據已找不到等情,是否有正當理由,且於裁判前亦未令上訴人就公務支出費用係上訴人同意支付款項,有辯論之機會,逕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所為之上開請款均經上訴人同意後發給,兩造間就此部分費用已達成由上訴人支付之合意,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4、5之費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稱:伊任職期間負責與外國客戶接洽,成交後會依
照實際業績給予一定比例之業務開發費用予客戶相關人,由上訴人先付給伊,再由伊付給客戶等語(見一審卷㈠14、314頁,原審卷㈠270頁,卷㈡42、66頁)。果爾,如附表二所示業務開發費用,既係上訴人給付予客戶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先墊付該費用予客戶?如否,被上訴人既已離職,其能否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業務費用,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⒊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薪資及
資遣費共86萬2,824元本息、附表三編號4人民幣5萬4,000元本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