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魏仲維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 訴 人 吳柏緯
陳東群被 上訴 人 陳鴻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上訴人魏仲維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柏緯、陳東群,爰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加入魏仲維於民國102年5月間招攬之外匯青年軍,依魏仲維指示先至Lucror外匯經紀商網址創建帳號,並於102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分別匯款美金(下同)共5萬元至魏仲維指定之國外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用魏仲維介紹之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全部損失殆盡。嗣於104年9月17日因新聞報導,伊始知受害。魏仲維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伊使用自動化獲利程式,從中抽取交易佣金,並因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吳柏緯、陳東群雖未與伊接觸,但同屬外匯青年軍幹部,與魏仲維有行為關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魏仲維則抗辯:伊違反期交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僅違反該法之行政監督規範,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個人私權,期交法第82條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介紹外掛程式供被上訴人向外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不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被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之漲跌及其個人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與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操作程式,獲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損失則要求伊賠償,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期交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成立
採取許可主義,且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對於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資格、分支機構設置條件均予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期貨投資人因非法招攬、推介而遭致期貨交易損失,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交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交法規範。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竟未經許可,由吳柏緯於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高銘澤、鍾誠貽創立臉書投資團體,先招攬陳東群加入外匯青年軍,以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授課,魏仲維經陳東群招攬後加入,再於102年5月間,以利用自動化程式操作外匯可以獲利為由,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被上訴人乃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於同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匯款共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利用魏仲維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而全數虧損。又魏仲維、陳東群、吳柏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同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罪刑確定,可認上訴人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受5萬元損失,與上訴人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間就上開違反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損失之投資款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期交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期貨交易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具高度風險。觀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是同法第64條、第65條依序訂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另設立期貨交易所,授權於其業務規則訂明期貨交易相關事項,使市場參與者有所遵循,以維持市場秩序(同法第7條、第15條參照)。復要求期貨商應對期貨交易人辦理徵信,如期貨交易人未提供資力證明資料或經期貨商評估後交易人資力額度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期貨商核給交易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及提供高齡客戶金融服務自律規則第5條參照)。查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由魏仲維招攬被上訴人逕至國外之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而全數虧損。上訴人並因違反期交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於國外開設系爭帳戶,曾否依上述規定辦理徵信、評估資力並核給交易額度?此與被上訴人得投入之交易金額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攸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許可與未許可經營上揭事業者間之差距,徒以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上開事業,逕認被上訴人所投入之金額即為其全部損害,自嫌速斷。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被上訴人進行交易過程,曾詢問魏仲維:「我最大總服(幅之誤寫)虧設60
00...怎麼真倉剛開始三天就碰到兩次,第一次是賠本十幾塊,第二次就今天培(賠之誤寫)兩百多」、「我設定順勢5張逆是(勢之誤寫)最多五張,所以總共最多最多10張單而已...」、「阿凱他們一直想要賺得多又想要幅虧不超過5%。我的不超過5%的,但是都賺很慢,有一台幅虧2.多%,但是只賺了六百多」,有被上訴人與魏仲維之投資對話紀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93至95頁),似見被上訴人雖使用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其仍須自行操作相關數值並可設定停損,而有賺有虧。倘屬非虛,上訴人固違反上開期交法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此等行為,通常是否必然導致被上訴人投資全額虧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自行設定相關數值操作程式進行交易,是否為虧損結果之共同原因?其行為是否助成虧損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虧損全由伊賠償,尚非合理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全額為連帶賠償,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張 競 文法 官 王 怡 雯法 官 劉 又 菁法 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