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甘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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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拔群律師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8號),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部分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未依核准建築圖說鋼筋規格施作,現狀耐震能力小於依圖施作,雖符合當時建築法令,仍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以無瑕疵時各戶含車位總價,與有瑕疵時各戶含車位總價之差額,占無瑕疵時各戶含車位總價之比例,乘以各戶實際購屋總價,計算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減少價金」欄所示,上訴人請求逾該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至21、23至43、45至61之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B欄所示,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上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卷27頁、29頁至31頁、173頁至174頁),就其中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本息,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