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陳宏鑫
陳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上訴 人 佘惠娟
參 加 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
陳明宏吳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宏鑫為坐落○○市○○區○○○段○○○小段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負責該土地管理及委託上訴人陳世杰管理。陳世杰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中之1,500坪,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轉租系爭土地,參加人各承租特定範圍,並約定與原租約相同之租期(下稱承租基本事實)。原租約已於108年1月31日屆滿,陳世杰依該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清空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宏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24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迄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原代表人即訴外人張芳鎔(已死亡)於95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向陳宏鑫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再將該土地出租予參加人。伊自104年9月16日起接任深坑公司代表人,依陳世杰指示改由伊個人名義,將租約提前於105年2月1日換約,並由伊與參加人換約,及改列次承租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提前換租事實)。依該租約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排除原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適用。嗣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更換大門遙控器並上鎖,妨害伊及參加人之使用收益,係債務不履行,且陳宏鑫已收回土地,另出租他人放置鷹架,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地上物非伊建造。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更換門鎖,使伊喪失對承租區域之使用管理權能,其於斯時已收回土地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給付陳宏鑫224萬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於承租基本事實、陳世杰於105年8月16日更換大門遙
控器並上鎖;陳世杰雖交付遙控器及門鎖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初交還,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
㈡依提前換租約事實,被上訴人既接續深坑公司為承租人,並
因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與陳世杰續租土地,衡情應有承受深坑公司依原租約第5條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意,且由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各自將其於承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清除,並無違一般租賃土地之交易常情,則依原租約第5條第2項及特約事項之意旨,被上訴人負有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應將土地回復至由深坑公司承租前之狀態。
㈢附圖一編號A1、A2、A3之鐵皮屋、水泥地及廢棄屋瓦坐落於
參加人鄭冠佑租用位置,附圖一編號B1水泥地坐落於參加人沈汀君租用位置,附圖一編號C1、D1、D3水泥地、鐵皮屋、石材及水泥地坐落於參加人蕭春進租用位置,附圖一編號F1、F2、K1、K2坐落於參加人陳明宏租用位置,附圖一編號H1、H2、G1、G2及G3之鐵皮屋、水泥地坐落於參加人吳文山租用位置,附圖一編號J鐵架則大致坐落於蕭春進及鄭冠佑租用位置,均非被上訴人建造設置,係參加人於承租期間建造設置。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租約,亦未約定授與被上訴人得逕自拆除地上物之處分權。則陳世杰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請求拆除清空地上物。㈣系爭地上物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未因地上物而受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且其與參加人之租約已於108年1月31日屆期,亦無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宏鑫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從而,陳宏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24萬元本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迄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契約,乃當事人本於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而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地上建物拆卸離場,地上鋪設之建材物清乾淨;合約終止時,須恢復承租時地上之狀況,地上物須清除,此觀原租約第5條第2項及特約事項約定自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接續深坑公司為承租人,與陳世杰續租系爭土地
,並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依原租約第5條第2項及特約事項之意旨,被上訴人應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至由深坑公司承租前之狀態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附圖一A2、B1、C1、D3、F2、G1、G3、H2、I1、I2、K2之水泥地部分,乃附著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依原租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拆除該水泥地;又附圖一A3之廢棄屋瓦、D2、G4、I3、I4之石材、J之鐵架範圍,被上訴人亦應清除以回復原狀,似均與其有無處分權能無涉,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可採,自應斟酌,原審未遑細究,逕為其不利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原審就附圖一I5、I6之鐵皮屋部分,未敘明採認理由;而附
圖一A1、D1、F1、G2、H1、K1之鐵皮屋部分,參加人一再否認該地上物係其建造,陳稱於承租時已存在,並提出航照圖為證(原審卷二76至83、372、477頁);倘上開鐵皮屋係參加人建造,則於轉租契約屆滿後,有無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拆除清空義務之履行,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說明參加人所述何以不足取之理由,即認該地上物係參加人建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末查,系爭土地既經交還由上訴人占有,則被上訴人於何時得以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又焉得以之為使用收益?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