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曾福壽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德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權利範圍」欄所示。審酌系爭土地西鄰○○區○○路,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路00號至00號房屋,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土地。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最南側之暫編地號(下稱地號)00-00土地為通道,供東側鄰地(同段00地號土地)連通至○○路,到庭共有人均表明不欲維持共有,同意變價分割,爰將00至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由附圖甲、附表A之分配人(共有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農建地,尚無上訴人所稱受限於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附表一第11點規定,不能作為建築使用之疑慮。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及其附表一檢視00-0地號土地,可補足最小寬度、深度,非為畸零地。另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不同,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以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格如附表B「評估價格」欄所示,未違技術法規及經驗法則,得採為金錢補償依據。扣除變價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及其鑑定價值後,總價為新臺幣6,065萬8,400元,依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差,由共有人依附表B、C「應受補償」或「應給付補償」欄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屬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鑑定報告綜合評估系爭土地各項條件並修正估價因素,上訴人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再為鑑價,均無必要,核無上訴人所述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兩造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GOOGLE地圖歷史資料、同段00地號土地謄本、鄰地通往公路示意圖、機車停放00-0、00-0地號土地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張 競 文法 官 王 怡 雯法 官 劉 又 菁法 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