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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黃培弘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合於合併分割要件,以原物為分配並無困難。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須經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R1至R6所示產業道路(即○○巷)連接公路對外通行,除共有人許神安外,其餘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附圖編號A、B、B2、C4、D、F、G、I、J、K部分土地位於道路兩側,其中C4與G,D、I與J,K與F土地仍相毗鄰可合併利用,為避免土地細分,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平合理,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另按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系爭土地臨路狀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之因素差異及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就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值,定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黃培弘、馬久惠、張素梅、劉潤東、歐斯陸、劉毓忠、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慶榮、賴森林、詹蕎福、王宇軒、鄭瑞明、張清富律師即許神安遺產管理人,爰不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