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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張道新即大直診所

許韋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吉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成立,於同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上訴人張道新即大直診所(下稱張道新)承租上訴人許韋因所有被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北安華廈門牌台北市○○路000號0樓建物供倉庫及員工休息室使用,非張道新從事醫療業務之主營業所,其未經北安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於其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4招牌(其中編號3至4已於110年10月29日拆除,下合稱系爭招牌)。嗣該華廈區權人會議於106年2月10日作成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決議增訂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在該華廈外牆申請設置廣告物,須在該華廈設置主營業所,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年5月12日以編號2決議否准張道新設置招牌之申請;同年10月18日作成編號3決議(與編號1、2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增修規約規範管理共用部分外牆設置廣告物及收取公共基金相關事項,係為維護社區安全、增進共同利益,全體區權人一體適用,難認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張道新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用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得,斟酌系爭招牌懸掛位置、面積、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及不動產估價師鑑估之市場行情,系爭未拆、已拆招牌各以每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道新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251萬2,800元本息,應予准許。又系爭決議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未侵害張道新之權利,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張道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裝保安警示系統3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未申請招牌許可裁罰1萬8,000元,共15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漏未論斷、違法、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始終否准設置系爭招牌,訴外人黃瑞屏自行匯款入帳,客觀上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承諾之事實存在,不生意思實現之法律效果。又原審考量外牆所在地區、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招牌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張道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