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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何榮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恒德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何秉衡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仁德區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下合稱中西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何秉衡於民國97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父母即訴外人何汝川、何吳咏霞均已拋棄繼承,原應由次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因伊長住美國,兩造乃合意系爭不動產暫先登記上訴人名下,伊依約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由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承諾日後按系爭不動產比例二分之一即仁德區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中西區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上開移轉義務。伊業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何秉衡去世後,除兩造父母拋棄繼承外,被上訴人為彌補伊1人在臺灣照顧父母之辛勞,乃同時拋棄對何秉衡遺產之繼承權,伊因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何汝川已於110年6月6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伊簽訂和解合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非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之父母為何汝川、何吳咏霞。何汝川、何吳咏霞育有三

子,分別為長子即上訴人、次子何秉衡、三子即被上訴人;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其未結婚無子嗣,何汝川、何吳咏霞及被上訴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已由上訴人1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同

意書為證,系爭同意書之「何榮華」簽名為真,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何汝川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同意書除上訴人的簽名外,其餘文字均係何汝川所書,何汝川在原有字跡上描繪並未改變其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至少已記載「○○鄉○○段0000產權之1/4(000.00平方公尺)」、「○○市○○街000号房屋及土地田段00-000之1/2(00.0平方公尺)」、「都給于何恒德」等表示其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給予被上訴人意旨之文字。觀諸兩造間107年8月28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1日之LINE紀錄,雙方持續就系爭不動產及美國之房產、合作大樓收益等資產討論如何分配,過程中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不得再請求分配,其於被上訴人表示「我只是想拿回你替我拋棄繼承阿秉的那部份」、「是阿秉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時,亦未反駁,復告知被上訴人「現在只剩1/4康樂(即中西區房地)我們沒有喬好」、「各人一半共有只是增加各自不便,也留給下一代一個問題」。兩造、上訴人與何汝川間106年9月12日、108年6月4日兩次對話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就仁德區土地「阿秉那份」一起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並告知何汝川稱:仁德區土地伊要「過還」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後續未拿身分證等資料給伊,致伊無法辦理過戶各等語。綜上事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法院聲明拋棄對何秉衡之繼承權,惟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原得繼承之「何秉衡遺產之2分之1」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暫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非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彌補伊照顧父母之辛勞,故拋棄對何秉衡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則非可取。㈢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在何秉衡去世前已

存在(76年3月5日設定),或在被上訴人108年3月28日提起本訴後始發生(109年11月11日設定),尚難以之推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真正之處分權及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仁德區土地原為兩造與何秉衡共有、中西區房地原為上訴人與何秉衡共有,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原即有應有部分,衡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原長住美國,由居住於臺灣之上訴人一併保管仁德區土地、中西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處理地價稅、房屋稅款繳納事宜,與常情不悖。中西區房地於何秉衡死亡後,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稱將收取之中西區房地租金用於兩造父母身上,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中西區房地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無從推翻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認定。

㈣依何汝川之證言,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署系爭和解書

,已難認何汝川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即於110年7月23日聲請排定調解期日,除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外,僅表明伊「與何汝川」共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旨,未提及何汝川「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證人戴宗勤、翁毓輝於110年9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記載:「有為何汝川、何榮華父子間的和解做見證人」等語,亦未提及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汝川係代理被上訴人而於系爭和解書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已因何汝川之隱名代理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又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既為「和解」,其內容又與移轉不動產權利相關,被上訴人未特別授權何汝川得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無從逕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已取代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㈤系爭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以當事人之約定與法定契約類型或習見之非典型契約內容未盡一致即否定其效力。次按習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於此契約,當事人固經常約定仍由借名人保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惟該等約定內容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常素,欠缺此項常素之契約既非無效,亦不影響其為勞務給付之性質,借名者仍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者將借名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㈡原審合法認定兩造被繼承人何秉衡死亡後,被上訴人形式上

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另合意被上訴人原得繼承之「何秉衡遺產之2分之1」,上訴人嗣後應另行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因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收取中西區房地租金,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隱名代理仍屬代理,須表意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表意行為,始足當之。表意人有無此代理之意思,屬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原審綜合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相關事證,本於其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何汝川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不成立隱名代理,系爭和解書不拘束被上訴人,亦不違背法令。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