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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楊 姍 錡訴訟代理人 凃 榆 政律師

劉 坤 典律師上 訴 人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被 上訴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詠 諺訴訟代理人 許 涪 閔律師

黃 映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2號、112年度訴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詠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訴訟上訴人楊姍錡起訴主張:德昌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以股東往來名義,先後向訴外人楊連發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8號所示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億6350萬元(下稱系爭股往債權)未償還。楊連發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股往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以書面通知德昌公司債權讓與之事,但德昌公司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求為命德昌公司返還伊系爭債權,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主參加訴訟上訴人楊吳奈美所提主參加訴訟,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係由楊連發管理使用,非由訴外人楊得根借名使用,楊連發與德昌公司間就系爭股往債權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楊吳奈美尚不得請求德昌公司給付該讓與伊之系爭債權等詞,資為抗辯。

三、德昌公司則以:伊與楊連發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楊連發由編號1帳戶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資金,實為楊得根所有,實質權利人為楊得根。縱認楊連發對伊有借款債權,楊連發亦已於107年9月10日處分該債權,而無處分權,楊連發與楊姍錡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對楊吳奈美所提主參加訴訟,則以:伊縱受有系爭股往債權之不當得利,亦屬楊得根所有,楊吳奈美亦不得請求伊返還220萬元本息等詞,資為抗辯。

四、楊吳奈美於原審以楊姍錡及德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編號1帳戶係楊得根經楊連發同意而使用,楊得根有管理使用權,楊得根與楊連發就此成立借名關係,伊將系爭股往債權之款項係由該帳戶匯入編號2帳戶,系爭股往債權存於楊得根與德昌公司間。楊得根死亡後,楊連發、訴外人楊長杰(下合稱楊連發2人)、楊淑朱、楊淑惠(下合稱楊淑朱2人)及伊為其繼承人。伊於107年9月10日與楊連發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債權列為楊得根遺產分配,由伊得優先選擇特定之50%,經伊選定取得系爭股往債權,該協議嗣經楊淑朱2人追認而生效,或因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借名關係消滅,由楊連發讓與該債權予伊而取得,並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德昌公司給付伊系爭債權等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德昌公司給付伊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就本訴訟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德昌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楊姍錡在第一審之訴;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駁回楊吳奈美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本訴訟部分:楊姍錡未能證明楊連發於擔任德昌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以自己代表之方式與德昌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監察人楊淑朱承認而發生效力;至於附表一編號28號部分,楊連發雖已非德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仍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與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楊育偉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監察人楊淑朱代表德昌公司為之,於楊淑朱承認前,該消費借貸契約亦屬效力未定,楊姍錡未證明楊淑朱業已承認,亦難認該此借款存在。是楊姍錡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求為命德昌公司返還伊系爭債權本息,應屬無據。㈡主參加訴訟部分:系爭協議本質上係就楊得根之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惟該協議僅有楊連發2人及楊吳奈美簽名,楊吳奈美未能證明楊淑朱2人承認系爭協議,且從楊淑朱2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請求兩造應依107年3月9日楊得根遺產分配協議分割遺產,否認應依系爭協議分割觀之,系爭協議顯因楊淑朱2人未追認而失效,楊吳奈美主張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股往債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昌公司返還伊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兩造攻防、言詞辯

論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予釐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楊姍錡主張:伊受讓與楊連發對德昌公司之系爭股往債權中之220萬元而提起本訴訟等語。而楊吳奈美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股往債權係楊得根所有,其死亡後由伊取得,其得行使或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德昌公司返還之標的為系爭股往債權中之220萬元。惟其等主張之系爭股往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借貸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近4年,筆數合計28筆、金額共1億6350萬元。楊姍錡及楊吳奈美於本件請求命德昌公司給付系爭股往債權中之220萬元,究係附表一所示之何筆債權?係單一筆債權或數筆債權部分之合計?其2人所各主張之該220萬元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並非明確,此關涉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何,及楊吳奈美所提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楊姍錡、楊吳奈美為明瞭、完足之陳述及聲明,以釐清審判範圍,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必係第三人就

本訴訟兩造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楊吳奈美主張楊姍錡所提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得否對德昌公司請求為由,乃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惟其聲明僅請求命德昌公司給付伊系爭債權本息,未對楊姍錡有何訴訟上請求,與前開規定似有未合,原審未予釐清,逕認楊吳奈美所提訴訟合於主參加訴訟要件,亦有未洽。又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楊吳奈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擇一請求德昌公司為給付(見原審主參加卷一274頁、卷二252頁、282至283頁),原審既認楊吳奈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昌公司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為無理由,即應就楊吳奈美主張依民法294條關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訴訟標的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楊吳奈美之判決,自有可議。末查本件事實及聲明尚待釐清,所涉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