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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指摘被上訴人之「西元1983年或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University of London)政經學院畢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遭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將來可能對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伊已對訴外人即總統府前發言人張惇涵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將來可能對其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論文存否,為上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論文存在為事實,不得作為確認標的,且上訴人得提起其他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表被上訴人未完成博士論文之言論等行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闡明後,敘明補充及主張該事實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具確認利益等語,惟其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係指系爭論文在物理、實體上不存在,核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其是否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及張惇涵是否為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權利。系爭論文是否存在與該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涉,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標的。另上訴人對張惇涵提起刑事自訴事件,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民事確認判決不能除去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不安狀態,難認其有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通常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他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此觀其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核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尚有不同。且同條第3項明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查系爭論文是否存在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存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見第一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38頁),則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依上說明,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至上訴人與張惇涵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其法律地位不安定性,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審判長應闡明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或變更聲明等語,第一審法院亦闡明其是否變更聲明(見同上卷第145頁),原審認定第一審法院已請兩造就確認利益陳述及補充,並依法行使闡明權(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8頁第10行),核無違誤。則上訴人知其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且經闡明,仍聲明請求確認該基礎事實,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並無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爭議,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