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陳耀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馬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三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上訴人許兆崴原受僱於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上訴人公司,下逕稱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於民國93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依期交法第62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以前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業務員,竟於98年間以上訴人業務員身分,違反上開規定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向被上訴人招攬期貨業務,並以不實之程式交易功能加以渲染宣傳,致被上訴人誤認其得以在無附加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使用程式交易,且得在最大風險為30%之安全條件下保本獲利,因而於同年4月20日開立系爭專戶進行期貨交易,自同年月22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共匯入美金(下同)20萬元,扣除截至99年5月止之系爭帳戶餘額8,202.75元,受有19萬1,797.25元之虧損,及自開戶後迄99年5月間(不計98年12月18日、99年1月4日被上訴人自行網路下單部分)因交易而支付之手續費及稅費等交易成本損害1,555.5元(與上開虧損合稱系爭交易損失)。系爭交易損失與許兆崴隱瞞自己消極資格,及以誇大不實之程式交易功能招攬被上訴人開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就該交易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與許兆崴之過失比例為1:9,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許兆崴之賠償責任共為17萬4,017.475元。又許兆崴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宣傳期貨業務,並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作為說明會召開地點,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則上訴人就許兆崴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與許兆崴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許兆崴連帶賠償17萬4,017.4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文宣截圖,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