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郭伯爵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琮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之2、000之3、000、000之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固經原審認定伊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民國96年至98年、100年間私人日記(下稱再證2)、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下稱再證4)、98年2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下稱再證6)、113年10月22日臺北富邦銀行收據(下稱再證7)、綜彩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下合稱再證8)、被上訴人父親許應太親書之8F明細表(下稱再證9)、永豐借貸明細(下稱再證10)、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譯文(下稱再證11)、開瑞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4日(113)瑞國律字第1001號函(下稱再證12)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再證2、8、9、10均為上訴人個人保管之證物;再證4為上訴
人名義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該帳戶既為上訴人所有,理應亦由其保管;再證6,則係上訴人帳戶之相關資料,衡諸常情,上訴人就上開證物應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困難,自難認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3月31日因○○就醫,並於同年7月30日經診斷患有○○及○○○○○○○○云云,惟上訴人經醫院診斷患有○○○後尚可憶及再證2,可知該疾病未影響其對此事實之記憶,況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係111年5月3日繫屬,上訴人亦無不能於斯時提出之情。
㈡再證11,係依前訴訟程序於113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
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於是日之陳述,要非證物性質;至再證7、12,則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稱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如足當之。而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審諸上訴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證2、4、6、8、9、10之證據資料均係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等詞以觀,尚不能明瞭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而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斷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規定之餘地。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