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陳映彤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洪勢
趙信雅趙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永青購買東莞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權,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系爭合約附有以上訴人未於101年6月30日前付清購買股權價金人民幣200萬元為解除條件,該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系爭合約因此失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足一論訴之旨,尚非理由不備。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