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中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宜臻

江信瑯江信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江宜臻、江信瑯、江信毅(下稱江宜臻3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8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民權松江加盟店(下稱森利遠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嗣延長至111年6月30日,總價變更為9,500萬元。上訴人負責人孫銘中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鳳於111年6月7日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載明願以9,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森利遠公司經紀營業員何駿紳,以為出價金。江宜臻3人於同年月10日在系爭購買意願書簽名,同意以9,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開出價金依系爭購買意願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斯時轉為定金。上訴人於江宜臻3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購買意願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江宜臻3人及森利遠公司得就上訴人給付之定金各沒收1/2以為違約之賠償。陳麗鳳及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秋蘭(下稱陳麗鳳2人)於同年月16日逕自何駿紳處取回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無從提示該支票兌現據以沒收定金;何駿紳對陳麗鳳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90萬元,即上訴人應給付江宜臻3人、森利遠公司各9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違約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提起民事訴訟,自與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