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王健甫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兩造迄民國107年間共同持有以太幣至少900顆以上,伊多次要求上訴人交付伊應得部分,嗣兩造於110年5月16日、17日以LINE討論、結算,達成上訴人返還伊440萬元本息,及交付伊以太幣420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伊,經伊依序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發函催告、委託律師與其磋商未果等情,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交付伊以太幣420顆,及給付伊24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進行以太幣之挖礦,被上訴人出資440萬元,伊出資280萬元並負責統籌購置設備、架設及後續維運,上開出資已用於實際挖礦作業相關成本,嗣因礦場連結之大陸地區礦池停止營運,致無法取回投資之以太幣。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無從據之請求伊返還投資本金及以太幣。況伊已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協助被上訴人結清車款而對其有74萬1,12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稱:「這二天我想了一下,我目前能先做到的部分,就是先把先前你所放在我這邊的錢全數都退回去給你,我會去想辦法去生出這些錢來,不管疫情對我有沒有什麼影響,我也要對你負責,星期一我會先去處理錢的部分,會先安排200W給你,剩下的220我也會儘快給你一個比較確定的時間」;被上訴人則於110年5月17日回稱:「…有幾件事要說明1.錢不是"放"你那邊,而是說好一起投資以太幣挖礦。
2.當初採礦過程如何不透明那個我都算了,你今年二月份那時候跟我說我分到420顆以太幣,雖然我當下。覺得不可能那麼少,但我也認了;接受你說要給我的420顆,但是現在一顆都不給我,無法接受。我也把我的以太地址給你了,請趕快發給我3.而且當初總投入金額是440萬(350+90萬如單據),並非420萬;現在應該是420顆以太幣加上剩下設備出售殘值才是」;上訴人再回稱:「1.是的沒錯2.現在窗口找不到人,我也有持續再找人3.440W沒錯,所以我的想法是先把440先退還給你,讓你投資的本錢還可以拿回來,我有先準備好200W了,週四可以給你」。是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允諾分予420顆以太幣,並未爭執,復表明要先返還44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應屬可採。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以太幣420顆及返還440萬元,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0日匯款200萬元以為清償。至上訴人所稱協助結清車款之74萬1,120元,係被上訴人取回其購車之押金,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上訴人另清償74萬1,120元,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74萬1,120元之利益,上訴人據以為同額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以太幣420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系爭對話向上訴人表示:「2.當初採礦過程如何不透明那個我都算了,你今年二月份那時候跟我說我分到420顆以太幣…但是現在一顆都不給我,無法接受…請趕快發給我」,上訴人於同日就此部分係回應:「2.現在窗口找不到人,我也有持續再找人」。似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交付420顆以太幣之要求,未為同意之表示。乃原審未敍明究有如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有同意交付420顆以太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遽以上訴人並未爭執為由,謂兩造於是日達成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420顆以太幣之協議,已有可議。次查合資與合夥均係二人以上互約共同出資之契約,而合資契約旨在完成一定目的,合夥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兩者固非無異,惟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由上訴人設立礦場,負責運作,挖礦所得即以太幣,獲利均分等語,並依兩造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系爭(結算)協議為請求(見第一審卷49頁、61頁,原審卷205頁);其於系爭對話並稱:「當初總投入金額是440萬…現在應該是420顆以太幣加上剩下設備出售殘值才是」。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共同投資以太幣之挖礦,被上訴人出資440萬元,伊出資280萬元並負責統籌購置操作設備、架設及後續維運,雙方投入之資金已實際用於操作設備購置、用電及系統維護等費用之支出,現僅該設備主機尚未出售等語,並提出設備照片、用電紀錄證明(見第一審卷59頁以下、原審卷48頁、61頁、230頁以下)。似見兩造均主張雙方成立合資挖礦之契約關係。果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交付以太幣,究係聲明退出合資或兩造合資有解散之事由,攸關後續須進行合資財產結算或清算程序,已有未明,且兩造合資倘尚有設備主機之財產未予處理,合資盈虧情形亦待釐清,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交付以太幣,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