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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蔡財教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進丁

鄭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陳稱、錄音光碟、譯文、訴外人蔡福昇(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證人蔡緣鳳、蔡志峰、蔡仕朋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以上訴人及證人蔡志峰名義所登記之臺南市○○區○○段674、6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其中應有部分各1/8,為被上訴人蔡進丁與鄭秀玲之夫蔡福昇所借名登記,蔡福昇該部分權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推由鄭秀玲行使。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送達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鄭秀玲起訴時固以其自己名義行使蔡福昇前揭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權利,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正蔡福昇全體繼承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177頁),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辯稱何以被上訴人所提109年10月7日錄音光碟得以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及兩造有追認借名登記約定乙節(同上卷85至86、156、170至171頁),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為可採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認作主張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