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洪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月息1.5%,借款期間3個月,被上訴人於同日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系爭合約非兩造通謀虛偽借貸之意思表示,而隱藏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博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土地建案之投資行為。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2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兩造於114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同意當日終結辯論,原判決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聲請將訴訟告知於林博文,林博文於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後並未具狀參加訴訟,原判決未將之列為參加人,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