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劉清龍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義安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因被上訴人亦提出申報,兩造協調不成,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為申報權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區公所已將上訴人之申請案檢還,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其依據不完整之劉氏族譜製作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該名冊復與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下稱另案)之確定裁判結果多有不符,內容自非正確。又上訴人提出於新店區公所之139份推舉書中,至多僅有93份可認為本人簽署或授權他人代簽,其於訴訟中提出之16份推舉書則未提出於新店區公所,不得計入有效之推舉書,是其未得過半派下現員之推舉,自非合法之申報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公業於民國前設立,迄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現無管理人;兩造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11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於111年3月18日函知兩造須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即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有土地台帳、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申報資料可憑,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公業存在。至新店區公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檢還上訴人之申請案,意在協助本件訴訟進行順遂,並未駁回其申報,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申報權,爭執甚烈,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解決2人以上辦理申
報之爭執,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俾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公告事項,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再參酌立法院委員會於制定該條例之討論過程,益見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提確認申報權之訴,法院應依申報人所提相關資料,審查派下現員名冊有無漏列或贅列,及申報人是否經該名冊所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等事項,以確認申報人有無申報權。
㈢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係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劉忠財等合計62
人(下稱劉忠財等62人),共同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昆靈等共128人(下稱劉昆靈等128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劉忠財等62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劉昆靈等128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兩造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上訴人於申報時亦有檢附該案本院裁定予新店區公所參酌,自應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檢視系爭名冊有無漏列或贅載。系爭名冊列派下現員278人,其中68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刪除,另有19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派下權存在,但未列入系爭名冊,應予計入,是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229人,應有115人以上之推舉,始過半數。㈣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為154份,扣除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派
下權而不應列入系爭名冊之40份,及上訴人不能證明真正之12份,有效之推舉書僅有102份。從而,上訴人未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其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229人,上訴人未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辦理系爭公業申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結果,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對派下員身分認定之標準,及原審未透過筆跡鑑定確認推舉書之真偽,指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份推舉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