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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張堉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 李貞慧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嫈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泰龍為訴外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與該公司副總經理(下稱副總)、業務員即上訴人李貞慧、張堉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人簽訂投資契約,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伊經張堉綋招攬,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契約(下各稱編號,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李泰龍或富士康公司每月至少給付1.4%至4.5%不等之利益,投資款經張堉綋交予李貞慧、訴外人廖逸家,再轉交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上訴人與李泰龍上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且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編號2、3「損失金額」欄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5萬4,000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李泰龍連帶給付265萬4,000元,及加計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堉綋僅為通訊資訊員、李貞慧自109年6月起擔任副總,均無經營決策權限;李貞慧未收取佣金,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無共同侵權行為;富士康公司未違反系爭規定,縱有違反,被上訴人明知違法,仍執意投資,亦與有過失,並應扣除系爭契約之獲利;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其妹李貞慧自105年

6月起任職總部通路開發部,張堉綋為職員。張堉綋招攬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金額、已領回利益及損失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3及編號2契約投資款各交予李貞慧、廖逸家,轉交李泰龍、富士康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系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李泰龍自承其自104年間起,與富士康公司知情之業務員,共同以如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並保證獲得紅利,由業務員依比例分配佣金,收受逾1億元投資款等情,核與李貞慧及投資人於系爭刑案所證情節相符,且經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李泰龍或富士康公司就系爭契約換算給付利息高達年息16.8%或34.8%,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逾合法銀行收受存款利率10至20倍以上而違反系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㈢張堉綋於109年1月30日、同年6月8日,持續提供投資金額與

預估每月獲利金額對照表,並以「額滿為止」等詞,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以獲取佣金,有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其幫助李泰龍實施非法吸金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張堉綋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本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自行審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自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李貞慧自105年6月間起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投資,知悉該投資

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109年6月起晉升通路開發部副總,兼任會計財務等事宜,業據廖逸家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富士康公司內勤助理王沛晴非任職會計室,且於108年9月間離職,所言與廖逸家等人所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李貞慧之認定。足認李貞慧與李泰龍共同經營富士康公司並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系爭規定,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上訴人就編號2、3契約,雖依序交付100萬元、200萬元,

然已各領回29萬元、5萬6,000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經扣除後,其所受損害合計265萬4,000元。另就編號1契約投入本金200萬元而領回217萬3,600元,其獲利17萬3,600元與編號2、3契約所受損害,尚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從扣除。又李泰龍或富士康公司向被上訴人非法吸金,被上訴人受張堉綋誘導,給付投資款,不能認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張堉綋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已知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李泰龍連帶給付265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則毋庸論究,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與李泰龍連帶給付265萬4,000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編號1契約獲利17萬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時,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比較損害發生前、後之財產價值,判斷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查上訴人共同違反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編號1契約投入本金200萬元而領回217萬3,600元,該17萬3,600元之獲利,是否影響其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前、後之財產價值?能否謂此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所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准許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不當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張堉綋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編號1契約獲利17萬3,600元,係就同一損害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87至688頁、原審卷一第444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應否賠償該數額,屬重要防禦方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徒以上開獲利與編號2、3契約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遽認無從扣除,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堉綋、李貞慧與李泰龍共同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系爭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8萬0,4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張堉綋上訴本院後始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之佣金17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