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
A03
A04A05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A07
A08A09A10A11A12A13A14(A15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A01(下稱系爭公業)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定之。系爭公業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為A01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不以A01派下子孫甲○○、乙○○、丙○○、丁○○、戊○○、己○○等6大房長之後代為限。被上訴人A07以次7人、被上訴人A14之被繼承人A15依序為A01所傳冠以○姓之第39世、第38世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