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系爭仲裁判斷非屬同一事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簽訂101年協議書,訴外人吳杰勝僅為見證人。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與吳為國間就系爭都更案之協議內容履行,足認上訴人業於事後承認受渠等2人委任擔任系爭都更案之申請及實施者,而應移轉、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司(本人)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系爭都更案實際辦理情形等訴訟資料,所為上訴人事後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判斷,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且未記載對其關此部分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