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大樓因921地震受損,而有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斯時全體區權人均出具同意書記載:「地下室二樓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處理」。重建後,兩造同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建物即○○市○○區○○○段000○號建物(含人行道、門廳、車道、停車場等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上訴人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45/10000),而有車位權利。再佐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返還停車位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0年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確認該案起訴狀附圖編號16、21號【兩造陳明與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6、21位置相同】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權限;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前,上訴人不得處分、使用、收益等情。嗣兩造就附圖編號15、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協商不成,管委會迄未依全體區權人前開同意書之協議,將系爭車位分配由特定區權人使用,被上訴人既為有車位權利之共有人,對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