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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胡勝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程致華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判決附表㈢如附圖2、3、4所示B增建物1樓牆面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上門牌同區○○街000巷00弄15號、15之1號(下各稱15號、15之1號)1樓房屋各屬伊及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防火巷興建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B增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B增建物)1樓,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如附圖2、3、4所示1樓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建商於78年增建2層樓之B增建物,供15之1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管、默示分管契約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B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僅伊一人,上訴人僅要求伊拆除系爭牆面,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為15號1樓、15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項目之B增建物共2層,1、2樓間無法互通,系爭牆面位置、寬、高度各如附表㈢如附圖2、3、4所示平面圖、立面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依證人即系爭社區17號2樓、15號6樓住戶李明杰及胡承泰證詞,足認B增建物1樓於系爭社區77年完工後未久,即由被上訴人占用至今,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㈡然B增建物1樓現經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供居家使用,上訴人僅

訴請其拆除系爭牆面,未併請求拆除該增建物2樓(2樓地板為1樓天花板),無法恢復法定空地應有之防火、區隔鄰宅、通風採光等功能;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甚少,與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顯不相當,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者,土地所有人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又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外,並應考量其等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以具體情事客觀比較而定。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B增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原審似認系爭占用土地為系爭社區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而系爭社區使用執照1樓竣工圖記載,B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似屬該社區與相鄰建物之防火間隔(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73頁);且附圖1記載B增建物面積達49平方公尺,依現況照片所示,其與相鄰建物1樓間似僅有狹小通道(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另證人即7樓住戶柯玉英證稱B增建物影響系爭社區消防,火災無法進去救火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80頁),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祈安證稱:現場防火巷大約僅可供1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系爭社區與相鄰建物應留設之防火間隔或防火巷寬度及規範為何?B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對消防、救災及逃生之影響程度究如何?能否謂上訴人僅訴請拆除系爭牆面,全然無助於該處應有之防火、區隔鄰宅、通風採光等功能?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又命被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1樓系爭牆面所受之不利益與該增建物1樓對系爭社區及相鄰建物依法規或使用執照應有之消防、救災、逃生等公共利益受影響程度如何?兩造所受利益、損害與公共利益相較是否懸殊?自應比較衡量以資判斷有無權利濫用。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返還該部分土地,無法達到恢復法定空地應有之功能,遽認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所獲利益甚少,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系爭社區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