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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健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

陳宣至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建安訴 訟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公司)股東,來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趙進隆於公司無擴充資本需求情形下,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來瑞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稱7月22日函文),表示表決權數合計70%之股東趙進隆、陳淑惠(下稱趙進隆2人)同意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與其他股東吳淑梅、吳良斌即於同年8月4日函覆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增資。詎趙進隆2人及上訴人趙健安(即趙進隆之子,下與來瑞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即出具股東同意書,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15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嗣趙進隆2人、趙健安於同年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侵害伊股東權利,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確認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來瑞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經股東趙進隆2人之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進行增資及由趙健安參加出資。來瑞公司為保障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以7月22日函文並檢附股東同意書,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回覆同意增資及依原出資比例再行出資,被上訴人不同意增資與新股東參加,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對於章程修正仍視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趙健安為來瑞公司股東後,與股東趙進隆2人合計表決權比例達91.8%,渠等於111年8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亦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事證所示,來瑞公司原資本額為750萬元,股東趙進隆

、吳淑梅、吳良斌、被上訴人、陳淑惠之出資額,依序為4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來瑞公司以7月2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表示趙進隆2人均同意增資2,000萬元,限期該等股東回覆是否表示同意及同意後補足出資額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該函文後,被上訴人與吳淑梅、吳良斌於同年8月4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增資,趙進隆2人、趙健安則於同年月9日共同簽立股東同意書為系爭決議,趙健安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且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可徵上開增資決議,已稀釋被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於公司之股權。

㈡觀諸7月22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僅說明為求來瑞公

司穩健發展及促進公司經營,擬增資2,000萬元,且已獲持有70%表決權之趙進隆2人同意,如被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未依期限函覆或依原出資比例增資,則視為不同意,未具體表明其增資目的及其必要性,足徵來瑞公司藉由趙進隆2人持有70%表決權直接形成增資及修正章程決議,未給予少數股東即被上訴人表達意向之機會,已實質剝奪被上訴人之固有權。又上訴人不爭執來瑞公司增資前已持有28戶房地,於增資後之111年9月2日向趙進隆所任法定代理人之名流旅社有限公司購買同區段同號之4戶房地,惟其未提出任何來瑞公司增資時相關會議討論、增資目的、公司營運狀況等證據資料,復未說明增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究與公司經營有何關聯,堪認趙進隆2人通過系爭決議之目的,乃為規避前揭自己交易之不法行為,實難認趙進隆同意增資係屬善意或該增資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是系爭決議既以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行為,應屬無效。趙健安既無從因增資成為來瑞公司股東,則其與趙進隆2人出具股東同意書,並為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決議,亦非合法有效,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係股東就公司重要事項參與議決

,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為其固有權,除法令、章程別有規範或特殊情事外,公司或多數股東應確保上開權利之行使,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剝奪、限制其他股東就議決事項表達意向之機會。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公司如何取得全體股東關於重要事項之意向及事前應盡如何之說明義務,公司法未為特別規定,應委由公司自治。除章程別有規定外,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為之,各股東得先後、分別為意思表示,倘公司所請求表意之重要事項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對該特定事項表達之意向,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同意數,即屬有效形成之公司意思。

㈡本件來瑞公司增資前,股東為趙進隆2人、吳淑梅、吳良斌、

被上訴人等5人,且為系爭決議前,來瑞公司曾以7月2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表明持有70%表決權之趙進隆2人同意公司增資2,000萬元,限期被上訴人等人回覆是否表示同意及同意後補足增資額,如未依限函覆或依原出資比例增資,則視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該通知;再者,趙進隆2人、趙健安於同年8月9日共同簽立股東同意書為系爭決議,趙健安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且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抗辯:來瑞公司以7月22日函文通知股東應於111年8月5日前就增資乙節表明意向,且係以書面方式形成系爭決議等語,並提出7月22日函文為證(見一審卷第143、159頁、第185至191頁)。果爾,來瑞公司既係以書面方式形成系爭決議,且為該決議前,並先以7月2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就增資乙節表達意向,系爭決議內容復與7月22日函文所欲徵詢股東表意之事項具一致性,是否不能認為來瑞公司已確保股東就該事項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7月22日函文未說明增資目的及其必要性,逕依趙進隆2人持有70%表決權直接形成系爭決議,未給予少數股東即被上訴人表達意向之機會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