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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未稅,含稅為567萬元)向伊購買全自動6孔乳霜充填鎖蓋機1台(下稱6孔機)、單孔充填鎖蓋機1台(下稱單孔機,與6孔機合稱系爭充填鎖蓋機)、雙頭自動氣洗機1台、洗瓶機1台、原料桶38組、電動攪拌桶2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又於110年4月9日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以總價28萬5,000元(含稅)向伊購買輸送機2台(下稱系爭機台)。伊已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及機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伊324萬元,尚積欠271萬5,000元未付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亦未就系爭充填鎖蓋機部分合意解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不符債之本旨,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其餘價款,並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24萬元。倘認契約不能解除,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另行訂購相關生產設備支出費用,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相抵銷。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同意伊退回系爭充填鎖蓋機,並要約退機時以332萬8,325元計價退款,伊已表示同意。扣除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僅餘207萬1,675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伊溢付價款116萬8,3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6萬8,32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於原審減縮,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190萬5,00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反訴追加之訴),暨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為給付,係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40萬元(未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契約成立後給付訂金60%即324萬元、設備交機前給付中間款30%即162萬元、設備驗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尾款10%即54萬元;上訴人又於110年4月9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以總價28萬5,00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及機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除付訖系爭買賣契約訂金324萬元外,尚有餘款共計271萬5,000元(含稅)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廠長之廖士勛證稱:伊有前往臺南參與系爭設備試車,當時原料是由研發人員魏凱頡購買,試車時係直接以該原料充填,確認通過測試才決定交機時間等語;證人即製造系爭設備之吳竑昕證稱:當初廖士勛說6孔機及直線式輸送帶的單孔機都是要充填水劑、洗劑,若是單孔機單獨使用,是要充填乳液,伊製造時,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水劑、洗劑,但有提供乳液,在臺南的廠房內是用上開乳液或水測試,都運作正常等語,可知系爭設備於製作完成後,已通過測試得以正常運作,始運交上訴人收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設備以清水填充測試,均可正常運作,並可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充填容量,足認並無瑕疵。至證人即上訴人研發人員魏凱頡雖證稱:系爭充填鎖蓋機預計充填之原物料應以訴外人伯慶有限公司(下稱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或應以黏稠度5,000CP以上為標準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此約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時,亦未提及原物料黏稠度相關問題,魏凱頡於鑑定過程中復未表明原物料應具備上述黏稠度。則系爭技師公會最終雖以清水充填測試,上訴人尚不得藉此爭執該鑑定結論,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重為鑑定,並無必要。系爭設備既無瑕疵,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俱屬無據。系爭設備雖迄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仍須支付中間款162萬元、按簽約金324萬元及中間款162萬元計算之稅款24萬3,000元,及系爭機台價款28萬5,000元,共計214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同意上訴人退回系爭充填鎖蓋機,係以兩造必須重新議價、另訂新約為前提,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至12月6日既持續就系爭設備修繕事宜進行討論,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要約就系爭充填鎖蓋機部分解約退款,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而與被上訴人合意部分解約,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充填鎖蓋機退款332萬8,325元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餘207萬1,675元,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伊溢付價款116萬8,325元云云,亦乏所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報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8,3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方(上訴人)應於合約成立後一個月內提供標準原物料及瓶子及蓋子,以便設計及避免延誤施工進度...」(見第一審卷㈠第15頁)。而證人廖士勛於事實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的原料是研發主管魏凱頡購買的內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證人魏凱頡證稱:上訴人提供的原物料是伊向伯慶公司購買的乳霜,伊有要求黏稠度為5,000CP以上,伯慶公司現場原物料黏稠度是18,760CP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頁、第414頁、第415頁);證人吳竑昕證稱:當初廖士勛說6孔機及直線式輸送帶的單孔機都是要充填水劑、洗劑,單孔機單獨使用是要充填乳液,上訴人於伊製作機器時有提供乳液,伊係以該乳液為製作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要求之原物料黏稠度為2,000CP以下,並提供單孔機充填在軟管內的一款樣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第419頁)。果爾,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6孔機須至少可充填2,000CP以下洗劑,單孔機須至少可充填5,000CP之乳液,始能謂無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8頁),似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魏凱頡證稱:

在臺南試車是看系爭設備可否運作,非決定是否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7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在臺南試機時,單孔機充填有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進行測試,6孔機及單孔機全線是用水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1頁),似見該設備在交付前之試機檢測非在確認其有無瑕疵。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上訴人提供之乳霜充填料就6孔機進行充填操作計量及功能檢測時,填充重量計量誤差介於-85%至+49%之間,違反契約規定之±3%~5%誤差值範圍;就單孔機連續輸送帶進料操作時,則發生乳霜充填料於乳霜充填料注入口產生垂流現象;就單孔機進行手動操作時,則因乳霜填充料黏稠度過高,單孔機手動充填注入管內徑過於窄小,致無法將乳霜填入瓶器內等語(見該報告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亦未肯認系爭充填鎖蓋機於充填非清水之原物料時,仍可合於契約規範之效能及品質。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設備重為鑑定(見原審卷㈠83頁、第197頁,原審卷㈡第174頁),是否毫無必要,即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無調查必要,逕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反訴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其主文漏未諭知反訴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