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許盛翔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先父即訴外人許火金與訴外人歐靜蕙間就○○路00號5樓之2即○○○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係針對○○路00號5樓之1協議,隻字未提歐靜蕙將○○○房屋贈與上訴人,且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歐靜蕙均未各以受贈人、贈與人身分在其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議書簽立當日,另以口頭方式與歐靜蕙成立贈與契約,故難認上訴人與歐靜蕙間就○○○房屋存有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房屋之替代利益新臺幣2,014萬9,3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明確主張標的為○○路00號5樓之2,自無須悖於其主張,再審認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證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及王月嬌,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歐靜蕙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贈與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認定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