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上 訴 人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至102年間,向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詎大統公司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下稱系爭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葡萄籽油,並合稱系爭油品)以交付,致伊受有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2,549萬7,195元。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合稱高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原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高振利時任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2,549萬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大統公司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㈢前2項任1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油品,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下稱357號)刑案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案發前,已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系爭油品;被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大統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被上訴人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混油比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系爭刑案判決事實已記載大統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橄
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屬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為該案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高振利前為大統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
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對被上訴人96年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194公斤)」品項,銷售予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對被上訴人96年至102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足認大統公司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雜之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㈢依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及訴外人林立中在357號刑案之陳述,
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大統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品等情觀之,尚難認林立中早已知悉大統公司出售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油之法律效果歸屬被上訴人。
㈣高振利等3人製造販賣予被上訴人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大統公司受僱人,高振利則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刑案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紀錄表(下稱系爭調配表
)所示系爭橄欖油大抵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系爭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見附民卷第120至12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橄欖油部分以橄欖油攙混沙拉油、系爭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混油價差,尚屬有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大統公司販售系爭油品予被上訴人,系爭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平均每公斤分別為108.87元、83.44元,另依大統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紀錄表(下稱系爭交易紀錄表),沙拉油、葵花油平均每公斤則分別為37.49元、52.83元,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42%、9%計算,系爭橄欖油、葡萄籽油單價應分別為每公斤67.47元、55.58元,被上訴人各受有每公斤
41.4元、27.86元之差價損失,而被上訴人自96年至102年買受系爭橄欖油、葡萄籽油總重量分別為40萬8,036公斤、30萬8,848公斤,故其所受差價損失各為1,689萬2,690元、860萬4,505元,合計為2,549萬7,195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2,549萬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大統公司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㈢前2項任1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大統公司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販售之系爭橄欖油攙雜沙拉油、系爭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等情,係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唯一基礎。然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刑事案卷資料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其次,原審依系爭交易紀錄表(見更三審卷二第64至72、87至88、99至104頁)所載「黃豆原油」、「一級油」之資料,加總計算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萬0,377公斤,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再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橄欖油單價應為每公斤67.47元,認被上訴人受有每公斤41.4元,共計1,689萬2,690元之差價損失。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一級油」係指油品等級,非專指沙拉油,不應列入計算依據,且所謂42%調配比例係指小包裝油品,非被上訴人購買之192公斤或194公斤大桶裝系爭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1、336至337頁、卷二第98至103、131、282頁)。此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所關頗切,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另原審既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沙拉油等油類,冒充為純橄欖油出售予被上訴人;嗣竟以上訴人否認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系爭調配表(見附民卷第120至125頁、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逕認僅須以沙拉油之價格計算系爭橄欖油之差價損失,未將芥籽油及單價較高之葵花油列入計算比例,前後論述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