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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蔡 丁 生輔 助 人 張 月 琴上 訴 人 蔡 煥 桂

蔡 泗 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律師上 訴 人 蔡 大 元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律師上 訴 人 蔡 瑞 鳳

蔡 淑 芬蔡 玲 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 娟 娟律師上 訴 人 蔡 大 森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夫律師

洪 俊 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朝 啓訴訟代理人 洪 俊 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黃雪蘭

蔡 朝 啓蔡 甲 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下稱蔡丁生3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連同蔡丁生3人合稱蔡丁生7人)主張:

㈠伊等及對造上訴人蔡大森之父蔡謀江(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

,生前出資買受重劃前坐落○○市○○區○○段503、503-1、505、505-1至505-4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7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以訴外人蔡登雄、蔡慶南名義登記,嗣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大森所有。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大房繼承人繼承部分,由伊等、蔡大森及母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協議,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3人)各分配部分財產,另蔡陳春、蔡丁生3人、蔡大森(下稱蔡陳春5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買受蔡大元之公產權利。

蔡大元權利轉讓及蔡陳春死亡後,其等之公產權利比例各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

㈡蔡大森明知系爭應有部分僅借用其名義登記,委任其管理,

仍成立訴外人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再由森大公司與蔡大森配偶即被上訴人蔡黃雪蘭、其子即被上訴人蔡甲辰、蔡朝啓(下稱蔡黃雪蘭3人),成立被上訴人摩樺公司。蔡大森逾越權限,與由蔡黃雪蘭代表之摩樺公司,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摩樺公司所有,該公司再於102年4月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善意之訴外人沈政昌,致伊等受有不能依權利比例請求蔡大森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蔡黃雪蘭3人均為摩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業務,將該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移轉殆盡,違反法令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摩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摩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伊等之利益,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蔡大森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蔡大森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判決。

㈢蔡丁生7人於原審追加主張蔡黃雪蘭3人濫用摩樺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該公司清償伊等債務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並主張應以1億5,155萬1,086元計算損害;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蔡大森再給付、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擴張金額欄所示本息,蔡大森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蔡大森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非蔡謀江出資買受,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7人間無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存在。蔡大森將之移轉予摩樺公司,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有部分價金未支付,已合意轉為消費借貸;且果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蔡丁生7人於蔡登雄、蔡慶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蔡大森時,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迄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摩樺公司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買受人完成土地開發後始價格大漲,其間價差不得計入損害,並應扣除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蔡大森代為支付蔡大元之1億1,000萬元所生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蔡丁生7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蔡黃雪蘭3人另抗辯:伊等無侵權行為及濫用摩樺公司法人地位,以逃避法律規範或契約義務之情事,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與蔡大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改判駁回蔡丁生7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蔡大森之上訴;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蔡大森再給付附表一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協議書,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

下稱清冊)、蔡泗龍撰寫之計算書(下稱計算書),及蔡大森另案亦提出計算書及所為主張,可見協議書、計算書均為真正,其內容相符並有關連性存在,清冊中確有部分為蔡謀江之遺產。系爭應有部分業經列入清冊編號106至112,記載信託登記名義人為蔡大森等情,再審酌各該判決、筆錄所載蔡慶南、蔡登雄於另案之陳述,及蔡登二、蔡慶南之證言,堪認系爭應有部分係蔡謀江出資購買,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蔡謀江交付蔡慶南之資金購得,嗣先後移轉登記為蔡大森所有。蔡陳春5人、蔡大元(下稱蔡陳春6人)確認繼承自蔡謀江之共有財產,蔡陳春5人依協議書,以1億9,000萬元,扣除8,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1,000萬元買受蔡大元之公產權利,並依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就公產維持共有關係,蔡瑞鳳3人則分配部分財產。蔡陳春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下稱借名登記契約),繼續以蔡大森名義登記,並由其擔任管理人。基於管理共同財產目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而消滅。

㈡蔡大森明知系爭應有部分其僅受託管理、借名登記,卻未經

蔡陳春、蔡丁生3人同意,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摩樺公司再與其他共有人出售予沈政昌,致蔡丁生7人受有無法取回該應有部分之損害,蔡大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蔡丁生7人起訴時(110年1月7日)系爭土地之市價。審酌原審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每坪為52萬8,582元,依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市價為1億9,155萬2,310元,蔡丁生7人主張以1億5,155萬1,086元計算,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蔡陳春死亡,其權利由蔡丁生7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比例如附表三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權利比例所示,蔡丁生7人之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蔡大森擅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無涉。蔡大森雖支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然參酌蔡泗龍、蔡大元之另案證言,蔡大森係以其管理之公產給付,不得與蔡丁生7人本件請求相抵銷。蔡大森應賠償蔡丁生7人損害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㈢蔡丁生7人於103年4月30日即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情形,縱

蔡大森與摩樺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摩樺公司再出售予沈政昌構成侵權行為,蔡丁生7人迄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蔡丁生7人於100年8月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蔡大森在借名

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摩樺公司,係屬有權處分,摩樺公司基於與沈政昌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與蔡丁生7人無法請求蔡大森返還土地,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成立不當得利。蔡丁生7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摩樺公司取得買賣價金移轉殆盡部分,所侵害者為摩樺公司之財產權,蔡丁生7人非被害人。又蔡丁生7人對摩樺公司並無債權,無由逕對摩樺公司股東蔡黃雪蘭3人為請求。蔡丁生7人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3人負賠償、清償責任,均無依據。

㈤綜上,蔡丁生7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給付如附

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擴張金額欄之金額,及分別自110年3月9日、112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係使受益人返還依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倘受益人為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受損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而不具取得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蔡大森所有,蔡陳春5人依內部關係,

得依比例享有共有權利;蔡陳春死亡後,其權利由蔡丁生7人及蔡大森繼承,蔡大森逾越權限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該公司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沈政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蔡丁生7人依其與蔡大森之內部關係,就系爭應有部分享有共有利益,權益非全歸屬蔡大森;摩樺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復將之出售移轉予沈政昌獲有利益。而蔡丁生7人就此主張:摩樺公司明知伊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享有利益,乃通謀受讓登記為所有人,嗣出賣移轉予善意之沈政昌,致伊等喪失該土地權利等語(見原審卷四159頁、卷五21

7、218頁)。如果無訛,則摩樺公司獲得利益,係因其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原應歸屬蔡丁生7人之利益,致其等受有不能依內部關係向蔡大森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是否不能認為摩樺公司成立不當得利?摩樺公司有無為侵害行為,攸關其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摩樺公司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據以認定蔡黃雪蘭3人亦毋庸負清償責任,即為蔡丁生7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即明。是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非使委任人因損害賠償之結果,取得超逾倘未發生處理事務逾越權限時所應享有之利益,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即若無該逾越權限行為時,委任人應有之財產狀態。

㈣借名登記契約之客體為系爭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為蔡陳春6

人繼承自蔡謀江之共有財產,蔡陳春5人依協議書以1億1,000萬元受讓蔡大元之公產權利,協議書與計算書內容相符、具關連性,均為原審所認定。則倘未發生系爭應有部分遭轉讓,蔡丁生7人依內部關係所享有者,為蔡大森依其等權利比例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而依鑑定報告之估價報告內容概要記載,其估價條件,係以現況為整體開發情況合併評估系爭土地之素地價格(見卷外鑑定報告3至4頁)。倘若如此,鑑定報告鑑定之土地市價,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有狀態是否相符?尚非無疑。又計算書記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增值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359頁),似乎蔡陳春5人係以扣除增值稅、手續費等費用,計算公產權利價值,則屬公產權利一部之系爭應有部分價格,應否扣除各該費用,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蔡大森在原審抗辯:伊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周遭尚未開發,迄買受人完成開發土地價格大漲;伊縱應賠償損害,亦應扣除增值稅、代辦費、印花稅等(見原審卷三217頁、卷四97頁、209頁、223頁),涉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應有狀態價格、應賠償金額,原審未依上開意旨細究,復未說明蔡大森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鑑定結果認定起訴時系爭土地市價計算損害,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