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董 靜 祺(董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李 孟 台陳 端 陽陳 與 文陳 端 明陳 端 山鹿吳雪子鹿 慶 國鹿 秀 貞鹿 秀 娟鹿 秀 梅汪吳玉妹汪 明 霞汪 明 眞邱 吉 廣(汪明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 瑞 陞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 順 文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 世 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史順文,有國防部民國114年9月22日令可稽,史順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83、984、985之1、985之3地號、同區○○段1301、1304、1305、1306之1、1337、1337之2、1350、1351、1352地號土地(下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政戰局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嗣983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中之109年12月8日移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系爭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市○○區(原○○縣○○鄉)「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於79年間經國防部專案核准重建眷舍,於81年3月完工。
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巷00弄00號、0巷00號、0巷00弄0號、0巷00號建物,依序分配予原眷戶即上訴人陳端陽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陳憲制、上訴人董靜祺之被繼承人董振東、上訴人鹿吳雪子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鹿勇、上訴人李孟台、上訴人汪吳玉妹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汪玉泉(以下關於陳憲制、汪玉泉、鹿勇、董振東,合稱陳憲制等4人),並經渠等同意依斯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納入公產列管,比照公有財產管理;陳憲制等4人、李孟台各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四所示部分(下稱占用之土地),與政戰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精忠九村原眷戶逾1/2以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之同年98年11月24日以精忠九村自治會名義,檢附原眷戶1/2以上之連署名冊送達國防部指示受理精忠九村改建連署名冊之所轄下級單位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斯時生提出於國防部之效力,已在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期間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國防部於100年4月22日召開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取得原眷戶2/3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得辦理改建之程序。國防部據此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以處分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精忠九村得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政戰局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事宜,需用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契約業經政戰局合法終止,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前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陳端陽以次4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983、984、985之3地號土地上增建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欄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逾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辦理期間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無效。國防部業以處分對不同意精忠九村改建之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精忠九村得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因認政戰局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事宜,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得終止系爭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