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林如禮
林天麟林元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如禮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如禮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前將其與上訴人林如禮依應繼分各1/4共同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登記於林如禮名下,於民國94年3月3日在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林如禮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予林如勇等3人。
因林如勇等3人已各將依系爭調解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共9/32)之權利讓與伊,除已判決伊敗訴確定之應有部分8/32外,伊就所餘應有部分1/3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對林如禮有移轉登記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其餘上訴人(下稱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含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下稱系爭信託),有害於伊系爭債權之受償,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調解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及林如禮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判決。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得撤銷,林如禮應按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賠償伊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174萬6,169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如認先位之訴關於請求林如禮移轉登記部分重複起訴,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就先位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將系爭調解成立條款第1項,調整為:林如禮應於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當事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倘認其得起訴,系爭調解以當時為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無效;林如勇等3人基於調解成立所生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其請求權行使無法律上障礙,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與其母即訴外人林美妹因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兄弟4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其父林平盛所遺系爭土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所得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均分。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委託律師發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林如禮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信託契約已終止。林如勇等3人於同年訴請林如禮返還信託物,雙方明知林如禮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查封(後於95年5月11日塗銷),仍於94年3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林如禮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予林如勇等3人。林如勇、林如智依序於94年10月28日、17日依系爭調解取得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32,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就00之0地號土地分割、重劃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系爭調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如勇等3人各將其等依系爭調解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林如禮於同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明知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受查封,均預期林如禮於查封除去後為該部分之給付,始於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系爭調解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有效。林如勇等3人依該調解就經查封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查封除去時始得行使。被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其於110年1月15日起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以脫免強制執行,是特定物之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林如禮於109年7月7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訂立系爭信託之債權契約,同年月14日完成物權登記,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不能滿足,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信託登記,即屬有據。系爭調解所據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林如勇等3人終止與林如禮間之信託關係,林如禮應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32、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32。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林如勇等3人之系爭債權,而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名下,致其無從依調解筆錄實現債權,然得請求林如禮於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被上訴人本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故不受禁止重複起訴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既得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林如禮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於伊,即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金錢給付之訴,即無庸裁判。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其先位之聲明,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林如禮於林天麟等2人該信託登記塗銷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四、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相讓步,以自主解決紛爭之程序,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經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自不得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調解成立之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後繼受當事人基於調解所生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該繼受人同受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限制。林如勇等3人於94年發函終止與林如禮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雙方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如禮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32、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32,嗣林如勇等3人將其等基於調解成立所生對林如禮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僅林如勇等3人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債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自屬繼受系爭調解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以其受讓林如勇等3人因調解所生之債權,就調解內容所包含之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調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如禮於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信託登記後,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起訴,自屬為調解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之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未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應維持。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仍命上訴人林如禮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法即有違誤。林如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本於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此部分追加之備位聲明,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關於駁回林如禮其他上訴及林天麟等2人之上訴部分: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原審認定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就查封中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調解,雙方預期林如勇等3人於查封除去時始得行使該移轉登記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5月11日除去查封時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未逾15年,其所受讓移轉登記債權之請求權未消滅。則上訴人之信託行為,有害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之信託行為、請求林天麟等2人塗銷信託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如禮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林天麟、林元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