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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余遠明

余奕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家榮、許士鼎、李雅瑩、許文愷,及李承學、李致緯之被繼承人李雲鶴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求為命:㈠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依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李承學、李致緯將系爭房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余遠明;將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余奕廣。備位求為命:上訴人、許家榮、許士鼎、李雅瑩、許文愷、李承學、李致緯連帶給付余遠明、余奕廣依序新臺幣574萬6,360元、668萬4,384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受李雲鶴及上訴人詐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先位之訴㈡判命李承學、李致緯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上訴;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人依該主文形式既獲勝訴之判決,復未受其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之上訴既不合法,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不能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