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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蕭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被 上訴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張家勝、吳上彬之證言,及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訂貨單、LINE對話紀錄、簽核請款單、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轉帳傳票、對帳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代墊款契約,被上訴人台寶公司依約代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貨款,而取得被上訴人上億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該債權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為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本票)所擔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台寶公司執行費用、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