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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並完成自動連線,構成給付遲延,經伊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257萬2500元本息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0號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係因試車所需電力於109年1月14日始由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設置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前段及後段設備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其中前段設備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大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未完成自動掛桿設備,後段設備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百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龍公司)則未裝設烤盒設備,使系爭設備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在前段設備能提供標準規格化粉絲及後段設備烘烤爐完成整改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線連線,亦無可歸責事由。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承大普公司依合約書所應交付之自動上桿機設備迄未製作完成,前段設備應由大普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而未完成之狀態仍未獲改變,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大普公司及百龍公司之設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改善,則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試車,或系爭設備未能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欠缺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所致,不具歸責事由,上訴人自無權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經伊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67萬5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