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春鳳
林倩如林譁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培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9年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嗣林培聖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出資比例為4057/10000及命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勝訴確定,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林培聖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真實;而林培聖向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係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收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為分配,並非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另有交付現金借予林培聖之情事,難認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有其主張借貸994萬2635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如數連帶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