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王明信被 上訴 人 施宗府
施杉材施松栢施權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林寶緞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杉材、施松栢共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宗府、施權桂共有,下分稱地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額各為每年552台斤稻榖。嗣王林寶緞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定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租6年。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額為稻穀,並非特定物,清償地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施杉材於110年6月29日要求上訴人須先將稻榖樣品送經米商確認品質後再收取,係因一次給付5年租額數量過多所為變通作法,非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租額清償地。上訴人以備妥稻穀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取償,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共積欠3年租額,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000及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清償地,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訊問證人黃信展、蘇建認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係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