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樽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於民國52年、72年間設定不定期限、未約定地租之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目的在供上訴人興築建物,以經營肥皂製作工廠、銷售店面、旅社及訴外人王吉六與兩房子女全家人共同生活之住宅,迄今逾20年。惟上訴人自81年撤銷公司登記後即未再營業,住宅部分目前僅由王金生一家使用,系爭建物2、3樓閒置,部分土地成為道路,足見系爭地上權供作工廠、店面、王吉六全家共同居住,及系爭建物
2、3樓作為旅社營業之目的,已不存在,道路部分亦無保留地上權之必要。另參系爭建物年代久遠,除耐震能力不符現行法規要求,有結構安全疑慮外,須在正常使用、維護並經補強之前提下,始能繼續使用27年至31年。衡諸系爭建物1樓目前出租學生及供不特定人居住,涉及公益,上訴人自81年間清算迄今,未見有何資產,亦未正常維護、修繕或採取補強措施。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系爭建物結構現狀、耐用程度、利用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暨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且無再至現場勘驗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非不得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實際狀況,為綜合評價後,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