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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處分系爭重劃區抵費地18筆予訴外人林茂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堅志(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規定,應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決議涉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經費負擔之折價抵付對象及清償情形,攸關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保障,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應適用審議時即修正後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上訴人不論於系爭章程修正前、後所籌措開發費用,出資人、出資比例及金額均須由理事會審議確認並決議,始得據以計算開發費用,並以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抵付予出資者。惟上訴人理事會未曾審議確認林茂長、廖堅志為出資人及其出資比例或金額,則系爭理事會決議處分系爭抵費地予彼2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