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澄 堯(原名王順仁)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坤 元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日晶公司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瑞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國瑞公司主張:伊受訴外人甲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OO公司)委任,辦理於OO縣OO鄉O港段OO地號等10筆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太陽光電事業(下稱光電事業),嗣將該光電事業許可事務委任對造上訴人日晶公司辦理,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任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簽約時支付訂金即第一期款1,260萬元(下稱訂金)。惟日晶公司未依約履行致信賴關係動搖,伊乃於111年3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日晶公司不得保有訂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求為命日晶公司給付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㈡日晶公司則以:甲OO公司因光電事業涉及白海豚生態棲息區
無法開發而終止,國瑞公司遂終止系爭合約,伊就該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且伊完成合約事務比例達百分之51.32,不能以未達第2期以後之付款期程,認伊不能受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國瑞公司應給付該合約總價百分之40報酬,其僅給付百分之20,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日晶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因主管機關不同意開發而終止,伊
已處理事務部分,國瑞公司應再給付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報酬。況系爭合約因可歸責國瑞公司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為同一請求。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求為命國瑞公司給付1,2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民法第267條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㈡國瑞公司則以:日晶公司應返還訂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甲OO公司委任國瑞公司辦理光電事業,國瑞公司將其中辦理
太陽光電許可事務委任日晶公司辦理,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國瑞公司同日給付訂金。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委任事項,依序為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台電作業、太陽光電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等申請與相關事宜;第6條約定報酬,第1期為訂金,第2期至第9期於日晶公司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台電躉售合約等各情形,依序給付600萬元或不等金額。故系爭合約兼具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為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依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日晶公司收受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函文後,即通知國瑞
公司,就白海豚棲息環境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嗣國瑞公司未處理後續事務,則日晶公司未依約定報告進度,對國瑞公司並無不利。復因白海豚棲地遲未解決,迄110年4月15日仍未取得籌設許可,自非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以故,國瑞公司於111年3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日晶公司已處理之合約第3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各類事務,仍應依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
㈢日晶公司處理事務固未達第2期款付款期程,然兩造不爭執撰
寫電業籌設計畫(下稱電業計畫),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6條約定之第2期工作,電業計畫為光電事業藍圖,屬第1期款主要事務,扣除尚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等事務,此部分得受領報酬1,000萬元。日晶公司完成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併聯同意書),為第3期報酬台電躉售合約之基礎事務,該期報酬為600萬元,此部分事務報酬應為200萬元,合計含稅1,260萬元。國瑞公司交付日晶公司訂金同時充作第1期款,不再具定金性質,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同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日晶公司返還,均無可採。
㈣日晶公司雖稱尚完成被證3進度表(下稱進度表)記載之其他事
務云云,惟該進度表將委任事務細分60項工作,與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不合,且電業計畫比例僅百分之1.67,復將前置作業等事務單獨列項計價,輕重失衡,難認可採。日晶公司謂其完成進度表項次13、17至21、40,惟依其所提各該函文,均不能認與工作事項有何重要關聯。日晶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及追加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1,260萬元,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日晶公司聲請鑑定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比例,並無必要。
㈤從而,國瑞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
求返還1,260萬元本息,及日晶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請求國瑞公司再給付1,2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日晶公司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之追加之訴)部分:
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於當事人已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受任人得請求之報酬,當先確認其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範圍及原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再綜合已處理事務之繁簡難易、進行階段、影響程度、所需勞時費用、與尚未處理部分之質量比例,及該契約本旨、事務性質等相關情事,並衡酌誠信原則定之。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就一定事項依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以供法院參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⒉系爭合約係屬委任性質,因非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之事由於111
年3月8日終止,國瑞公司已交付訂金與日晶公司,為原審所認定。國瑞公司就此主張該訂金實係支付第2期至第9期款之一部,日晶公司僅完成電業計畫、併聯同意書,各占全部委任事務百分之4.17、2.33,報酬合計390萬元(見原審卷三127頁、130頁至132頁);日晶公司則抗辯伊處理事務比例達百分之51.32,國瑞公司應再給付1,260萬元,此爭執涉及特別知識經驗,聲請送鑑定,並提出被證3為證(見原審卷三90頁、48頁、卷二14頁、323頁、卷一237頁、一審卷139頁至141頁、143頁至210頁、259頁至261頁、327頁至329頁、40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日晶公司已處理事務比例、報酬金額,似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上開意旨詳查細究,逕認國瑞公司應付報酬1,260萬元、及難認被證3與系爭合約有關、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
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國瑞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國瑞公司交付之訂金已轉為委任報酬,其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1,2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國瑞公司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國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日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