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許恒夫

陳淵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派揚

許啟明呂逸美許筱莉許芳銘許鈺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恒夫拆除建物、與上訴人陳淵評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許恒夫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即○○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恒夫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許派揚、許啟明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許健宗(即被上訴人呂逸美、許筱莉、許芳銘、許鈺娸〈下稱呂逸美4人〉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詎許恒夫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民國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2.48平方公尺)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予上訴人陳淵評經營自助洗車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本應歸屬於伊之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與陳淵評共同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新臺幣(下同)45萬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該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7,49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許恒夫以:伊及訴外人許立夫與訴外人即許啟明之父許演隆、許派揚之父許延男、許演佳、許健治、許健宗5人(下稱許演隆5人)於58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為實質所有人。縱認系爭土地為共有,系爭協議書亦屬明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受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59年起由伊父親、父親友人經營修車廠,104年間由伊收回後,與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游麗鳳共同委由陳淵評經營自助洗車場,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有爭端,許啟明、許派揚繼承後,始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伊與游麗鳳一同委任陳淵評經營洗車場,陳淵評非承租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自助洗車場為自動投幣,每月收入不定,尚有機器、耗材使用、環境維護等支出,鑑定收益偏高。上訴人陳淵評則以:伊未向許恒夫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許恒夫出資搭建,伊僅受託經營管理洗車場,系爭土地之爭議與伊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與陳淵評共同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㈠許恒夫及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56年3月24日之共有

人為許演隆5人及許恒夫,許演隆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許恒夫為2分之1。許派揚、許啟明均因分割繼承,分別於86年4月30日、107年10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呂逸美4人之應有部分亦為10分之1。許恒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將之交由陳淵評經營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設立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

㈡許恒夫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不爭執許演隆5人之簽名係代

書撰寫,並蓋有許演隆5人之印文,惟許健宗稱未曾見過該協議書,簽名非其親簽,亦否認印文為其所有。另許健宗、許演佳、許演隆(下稱許健宗3人)與訴外人富吉建設有限公司於89年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書),均有親自簽名,可見許健宗3人無須他人代為簽名。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無保存印鑑登記之相關規定,其上印文亦與89年契約書許健宗3人蓋用之印文不符。至於系爭協議書內就附表編號1至6土地(下稱本案關聯土地)之使用約定,與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無涉,無從據以判斷其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許恒夫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其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許恒夫未證明共有人間有同意由其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許恒夫及其父長年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仍負擔稅捐,本於所有權請求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與陳淵評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未證明許恒夫、陳淵評間有租賃關係,惟許恒夫搭建系爭建物,委託陳淵評經營洗車場,陳淵評基於自主占有之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非占有輔助人。許恒夫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陳淵評亦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許恒夫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為有據。另許恒夫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受有利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合理租金數額以453萬6,482元、110年3月之租金為7萬4,967元為適當,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許恒夫應依上開比例給付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恒夫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與陳淵評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許恒夫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45萬3,648元本息,暨自110年5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及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派揚、許啟明、呂逸美4人各7,4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58年7月28日,經許恒夫提出原本,其

上有許演隆5人之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許恒夫抗辯系爭協議書上許演隆5人之簽名非親簽,由代書撰寫,印文為真正,與當時習慣相符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固應由許恒夫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似未否認該原本於58年間作成,則距今已50餘年,屬遠年舊物,許演隆5人(除許健宗係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外)均已死亡,且斯時尚無印鑑登記相關規定(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公布施行,有○○○○○○○○○○○函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49頁),難以查考其上之印文真正,舉證困難,自應降低證明度。又系爭協議書上許演隆5人之印文,形式、字體似均不同,則是否有遭同時偽造之可能,已滋疑義。另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及00-0地號(下稱00-0及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均為許立夫及許演隆5人,於59年1月23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為58年8月2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金福與訴外人陳黃文卿、翟陳克堅、博士真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一審卷一第61至69頁),此2筆土地之原登記狀況及異動情形、時點,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前記00-0及00-0地號出賣他人由乙方(即許演隆5人)名義出賣,甲方(即許立夫、許恒夫)應備證件協助乙方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甲方不得刁難,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內容似相符合,日期亦相近。又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28日、57年3月18日登記為許立夫及許演隆5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6年3月24日均登記為許恒夫及許演隆5人共有(見一審卷一第249至259頁、第289至295頁、第191至205頁、第159至173頁)。加以許恒夫抗辯系爭土地事實上自59年起即由伊父親及伊持續使用,共有人長期未曾異議,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即附表編號5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由許演隆5人及其繼承人使用等情,倘若非虛,綜合上開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與本案關聯土地之登記情形、各筆土地長期使用狀況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倘系爭協議書得認屬真正,其第3條約定:○○區○○○段○○○小段00-0地號屬於許立夫所有,同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屬於許恒夫,同段00-0、00-0地號屬於許演隆5人,今後如有買賣或變更事項者,雙方應協助辦理,不得刁難,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見一審卷一第389頁),能否認共有人間就本案關聯土地之使用未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是否分由許恒夫單獨管理使用?攸關其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許恒夫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張 競 文法 官 王 怡 雯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