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徵用上訴人柯錫佳所有坐落○○市○○區○○段74、74之2地號土地,並一併徵用其上上訴人所有之A4、A5、B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徵用建物)(該徵用行為下稱系爭徵用處分),至柯錫佳所有之違建鐵皮屋、圍牆(下稱系爭違建)並不在徵用範圍。上訴人循行政爭訟救濟程序所提撤銷系爭徵用處分、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之處分、請求回復系爭違建之原狀或給付該部分補償費等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認系爭徵用處分適法有效、高雄市政府並無作成補發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處分、回復系爭違建原狀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並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將系爭違建、被上訴人將系爭徵用建物回復原狀;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柯錫佳新臺幣(下同)1,644萬5,780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4,097萬8,69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柯錫佳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高雄市政府應作成再給付其25萬3,822元之行政處分(見第二審本案相關行政法院判決卷第209頁至第228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駁回柯錫佳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