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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上訴 人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被 上訴 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春福公司於民國84年間邀同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信昌、訴外人林武祥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1,920元,於84年7月1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84年8月16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分期償還前揭借款,春福公司、陳信昌並於84年7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財將公司。詎春福公司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10月30日止尚有本金194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輾轉讓與伊,伊受讓後,於108年7月3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共計1,000日),按日利率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194萬5,8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縱屬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債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春福公司邀同陳信昌、林武祥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17日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

「前項所列日期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係春福公司向財將公司貸款購入,系爭款項係借款,最後清償日為87年7月1日,財將公司對春福公司之系爭款項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之前手財將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87年7月1日起算15年內(即102年7月1日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債權乘上一定

利率計算累加利率,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核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規定,系爭款項債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違約金債權即應隨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固不負原債權之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經獨立存在,而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即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

㈡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系爭約定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依上說明,自非原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原審遽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因原債權之系爭款項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