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慧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胡國棟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59、760、761地號土地(其中761地號分割新增761-2地號,761-2地號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其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先後於10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已清償)、3270萬元。其後胡國棟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訴外人陳富強以2538萬8283元(土地2506萬8283元、建物32萬元)拍定,因系爭土地坐落於河川行水區無法申請建築線,執行法院乃撤銷該拍賣程序再行拍賣,由訴外人張宏木於109年10月21日以1453萬3888元拍定,上訴人因而受有土地拍賣差價1053萬4395元(下稱系爭差價)之損害。經濟部於89年12月30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其函請嘉義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之公文僅具提醒效力,並未強制限期完成作業,難認嘉義縣政府負有即時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河川區」及「部分屬河川區」記載或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之作為義務,且嘉義縣政府基於主管土地使用事項之機關地位,本於職權對於區域計畫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內容,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各縣市政府得依其轄區幅員、人員編制及施政政策裁量、決定各待辦事務之辦理順序,內政部並先後函准將河川區域範圍之變更辦理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113年10月31日,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未為系爭註記,亦無從認定嘉義縣政府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另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在收受嘉義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函知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之通知前,並未負有任何變更登記之義務,亦難認大林地政有何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情事。再綜據證人即代書蔡純國、胡國棟及上訴人徵信人員陳茂升、蔡宏家之證述,暨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訊、鑑估報告等件,胡國棟提出記載高於實際買賣價金數倍之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申辦上開借款,係其徵信人員未確實徵信,上訴人未發現買賣價格不實逕予同意核貸3270萬元,其所受系爭差價本息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103年11月20日前未為系爭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1053萬43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