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獨立董事之一,其依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自行召開112年2月6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被上訴人所設董事7人中,尚有董事4人可召開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委任會計師就財務報表為簽證,且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董事亦已積極召開董事會,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選任訴外人陳建為董事長,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另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要件,其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之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費用,亦難認其中編號12之費用係屬上訴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有關事項所為必要諮詢支出之費用。又經濟部於112年1月6日所發函文已告知被上訴人如何經由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上訴人復自行支出8萬元,委請江皇樺律師於同年月9日出具附表編號13之原證12法律意見書,亦無從認屬其行使獨立董事職權有關事項所為必要法律諮詢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2之費用及編號13之原證12法律意見書費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僅為167萬3,23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8,230元之上訴,並就該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中逾167萬3,230元部分,不在原判決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未裁判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